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14號上訴人 張進隆 被上訴人 鄭期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訴字第361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