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楊惠卿 相對人 蔡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邀約為海外銀行投資,抗告人遂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7,25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事後不得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為由對抗抗告人,且應返還投資款予抗告人,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僅係拖延時間獲取減輕償還責任之談判手段,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審理中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符,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為契約當事人,應依約返還投資款乙節,縱令屬實,至多僅屬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上問題,與法院判斷是否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以訴訟拖延還款時間等語,亦經原審綜合考量如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可能損害,酌定相對人供擔保4萬2,110元後,方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核認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平衡兼顧相對人(避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抗告人(迅速實現債權)雙方之利益,並無違誤,且屬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