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保護管束報到,且受刑人表示其行動不便,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其到該署報到,惟其並未到署報到,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1日桃檢坤護管字第022018號、106年4月20日桃檢坤護管字第000000號、106年4月20日桃檢坤護字第032189號、106年5月16日桃檢坤護字第041921號、106年6月9日桃檢坤護字第000000號、106年7月10日桃檢坤護束字第060505號、106年
8月7日桃檢坤護束字第07105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表示因行動不便無法履行義務勞務,願放棄緩刑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表明願放棄緩刑,則其無意享有緩刑宣告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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