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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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以掩護幕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英 』之真正負責人」更正、補充為「,亦出資新臺幣40萬元投資『伊莉會館』,兼為實際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 陳碧珠 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林華 與喬裝男客員警從事猥褻行為,自不因員警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碧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
其所營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該店之負責人、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追加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