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54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林胡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四0
七四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之本票,
被告對於原告之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之本金債權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債權等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大嫂之妹 劉金英 及其夫 蔡秋鑫 利用原告智力薄
弱,於民國92年起除攜原告至多家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得花
用,亦利用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購車,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鑑定後,桃園地方法院採其鑑定意見:「 許員 智
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
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
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
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等語,於95年12
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受前揭禁治產宣告,惟原告家族
有威爾森氏症病史,銅代謝異常,原告從小學起功課就不好
,尤其珠算及數學都不會,國文及社會完全靠死背,嗣於前
揭禁治產宣告事件中,經法院勘驗及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仍認
原告雖保有生活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力照顧,然對於複雜人
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可達精神耗弱
程度,由此足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縱能簽署自己名字
,亦不能理解其涵意及其中之利害得失,其簽發本票之法律
行為自屬無效,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5年度票字
第94074號民事裁定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精神狀態係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
字第9407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本
票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並有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聲請卷宗
審核無誤,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一節,亦據提出前開案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因智能
障礙之故,對事理欠缺辨識能力,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因而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
㈠、按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此種行
為能力係建立在行為人之「健全意思」基礎上,亦即行為人
須有決定意思之能力,法律行為始能發生一定之效果。而所
謂「意思能力」包含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行為人唯有具
備可以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狀態,因而得以為
意思決定之能力,其意思能力方才無欠缺,而得為有效之法
律行為。惟意思能力是否欠缺,純屬事實認定範疇,主張無
意思能力之人,應證明其無意思能力,固屬當然,惟於實例
上則不免造成適用上之困擾,而有以一定年齡或一定條件限
制,作為有無意思能力之形式表徵之立法例。我國民法立法
例以二十歲為成年人,除禁治產人外,當然有行為能力,此
觀諸民法第12、13、15條規定至明;惟為保護一時性之意思
能力欠缺,另於同法第75條後段明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無
效;亦即於實例上,仍許成年之行為人,就具體事件得舉證
證明其欠缺「正常之認識力與預期力」之意思能力,而排除
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係為原告在發票人欄自己簽寫姓名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受前揭禁治產宣告
,而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就前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禁治產宣告事件中,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原告
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稱:「⑴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
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
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
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
事(財)務之能力。⑵許員自小智力功能即較常人為低,求
學期間成績表現亦不佳;18歲來台後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夜
校學業。從其個人史觀之,許員在個人生活照顧及簡單操作
之工作能力尚與常人無異;然對複雜人際之處理能力明顯低
於常人,如婚姻的決定與屢次被騙。……因多次受騙及近年
來父親與兄弟相繼過世,造成其人際疏離、防衛,且精神狀
況不穩定,有憂鬱、焦慮、不安、信心低落及自殺念頭等症
狀;加上原有智力功能的低下,將影響其對重大事件的判斷
能力。……⑸許員94年3月5日前來本院初診,診斷為⒈環境
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⒉智能不足,主要症狀為情緒
低落、憂鬱、失眠、心煩、撞牆、自殘行為,並有負面想法
及自殺念頭。……⑺許員於鑑定當天施測結果,其注意力表
現有重度障礙,容易忽略重要刺激,對於刺激的區辨力也不
佳。許員對於環境刺激以較籠統含糊的方式處理,其社會概
念表現差,對環境細節觀察能力不佳,容易焦慮,衝動及情
緒控制差;對外界較為多疑於擔心害怕,人際溝通模式退縮
,逃避他人;常常覺得有困惑感,易分心,記憶力差;情緒
低落,常貶抑自己,認為自己是沒有價值的;對於身體健康
的狀況顯過度擔心。許員與人相處有極大焦慮現象,精神狀
況常顯得不穩定,加上智力各方面能力的下降,極可能影響
其生活上的判斷能力,宜加以觀察注意」等語,綜合上開鑑
定報告書內容,可認原告智力障礙之程度嚴重,其缺乏金錢
觀念,認知功能約只落在小學程度,對環境事物的理解力差
,不能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故原告主
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依其智能程
度,無從正常認識購買汽車、辦理汽車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法律意義,其乃處於無意識狀態者等情,應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對保人員 楊易澄 雖於95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這案子是我本人去對保的,當時
是電話聯絡跟在庭原告約去中壢一個學校的門口,原告是一
個人騎摩托車到約定的地點,當時原告出示身分證原本給我
核對我確定是本人後,就請他在借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
…他簽名的時候也沒有表示抗拒不想簽,或是表示他人叫他
簽的,印章的部分是他自己帶去用印的,結束以後原告就自
行騎機車離開,並沒有任何家人陪他到現場。」等語,惟精
神及意識狀態之認定,事涉專業醫師之專門知識,縱同為醫
師,若未受專業訓練,亦不盡然有此專業能力,參以前開鑑
定結果,原告精神耗弱,不能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極
易受到他人之擺佈,容易遭一般人誤認為精神狀態正常,復
審酌原告當日到庭亦稱:「……對保我是聽劉金英的,劉說
叫我把電話抄起來打電話給對方,說約在學校見面對完保後
,簽完字就可以回家了,印章也是劉金英叫我帶去蓋的,劉
金英叫我一個人去所以沒有陪我。」等語,再衡以上述鑑定
報告之結果,原告極易受他人之擺佈,其雖可為簡單性之應
答,但對於較困難之問題即無法正確回應,又雖其對一般生
活日常事務尚有低度理解能力,並可維持與人互動相處之基
礎能力,惟此與正常認識購買汽車、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法律意義,並預期可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能
力尚屬有間,要難認已有判斷事務之完整意思表示,故被告
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無意識狀態
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
由,而系爭本票經被告就主張所欠款項172,986元及自95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聲請本
院以95年度票字第94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