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上午10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
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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