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群凱 原名 黃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
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
出民事答辯狀略謂:被告自93年8月起,每月薪資3分之1
及年終獎金之4分之3均遭扣押,但至95年3月份止均正常
繳款,惟目前卡債尚欠2,600,000元左右,無力償還,希望
待2年後,伊之長子大學畢業,工作賺錢後,再由長子協助
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各1份為證,是依據上開證據文件,應堪信
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
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本院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性質上無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之情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其所提出之書狀,亦未明確提出究有何須長達2年
履行期間之境況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件是否適於酌定履
行期間,況原告亦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故被告抗辯
待2年後,伊之長子大學畢業,工作賺錢後,再由長子協助
支付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手續費,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