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9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9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
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4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
樂透貸,嗣於94年11月28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開辦手續費為
借款金額之6%,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8,333元,如未依
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之日起,按年息15%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計
16,67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等件為證;㈡又被告於95年11月
28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30日至
97年11月30日,利息依年率13.62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30日止,此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2,70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等件為證;㈢被告另於87年5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
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59%計收
循環利息,並依約於延滯第1個月時,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2個月時,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5年12月7日止,共積欠49,77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
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