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邦銀行企金債管部)
被   告 誠驊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
於民國95年2月10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被告為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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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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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驊實業有限公司│1,200,000元│SKB0000000│95年2月│95年2月10│
││││1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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