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計程車駕駛人在職業中犯刑法第二三一條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駕駛執照」之違規為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繳送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刑法第二三一條之罪經判決而被裁處吊銷駕照,但異議人持有駕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駕照,請求可否將駕照一分為二,只吊銷職業小客車駕照,保留大貨車駕照,以利異議人謀生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礙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異議人持有之大貨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請求僅吊銷職業自小客車,另保留大貨車駕照云云於法無據,自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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