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志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第7行「102年度審訴字第136號」,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第20行「出監」,補充為「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在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巫志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志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④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①至④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⑤至⑥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7時55分許前數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號(五福市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志謙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