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桃簡字第3762號,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家庭及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保護令內容,伊太太丙○○聲請保護令時也沒有拿給伊看,伊不是真的要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有告知伊保護令之內容,請伊不能有保護令內之行為,不然將會違反保護令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伊知道丙○○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伊係在民國97年4月份知道有保護令的存在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30號卷第9、29頁),且證人即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伊係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派出所擔任勤區查察及送達保護令之職務,伊曾至被告住處送達保護令,但被告的太太及母親稱被告已經去桃園了,伊即詢問被告的太太被告的聯絡電話,並依電話撥打,伊撥通電話後即詢問對方是否為乙○○,對方說是,伊即告知被告伊係管區,因為被告過年期間將薑母鴨潑到其女兒的事,法院有一個保護令要被告簽名,因為被告不在雲林,所以打電話告知其不能再打太太及女兒,也不能阻止其太太對外為必要的聯絡,被告也說他知道了。伊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前情的時間即為97年4月6日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8年4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098004703號函及函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2頁),且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所記載為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於97年4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證人甲○○確已將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要旨及不得違反之意旨告知被告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保護令之情,核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伊摔鍋子及砸瓦斯爐係跟房東吵架,也沒有用電風扇、化粧品丟丙○○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96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即開始喝酒,酒後罵伊亂花錢,又不讓伊睡覺,亂丟炒菜鍋子,砸瓦斯爐,還用電風扇及化粧品罐丟伊,將浴室的門毀損,讓伊及伊女兒很害怕,家裡也被破壞得一團亂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12頁),並有照片6張附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16-18頁),足見證人丙○○所證非虛,堪值採信。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為丙○○之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在與丙○○同居處以摔砸、損壞電風扇、瓦斯爐、化粧品、浴室門等物之方式,自係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提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丙○○亦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實未因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知所戒愓,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