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明潭 (董事長)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嘉真
劉德均 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7月2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86188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而原告嗣於110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11頁之筆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即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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