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83號原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明忠 訴訟代理人 徐岑曦 被告 劉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7時43分許駕車,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86號前,撞毀該號前的鐵桿,故請求賠償修理費用新台幣6,17
9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發票、田峰企業社報價單、施工中、施工後照片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