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4號原告 蔡水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冠良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7號案件所提出原告於106年3月1日簽發、票號CH27912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法定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7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501號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係以一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本票之債務消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