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蔡匯德 相對人 李玉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度板簡字第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主張該案由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票據而係偽造,惟抗告人之母親即第三人陳○於民國97年間認識相對人之母親即第三人游○○,因其向陳○哭訴投資房屋買賣被騙急需用錢,否則房屋將被拍賣,致陳○及抗告人屢屢借款與游○○,而其則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相對人、游○○常打電話給抗告人要求調錢至玉山銀行以支付款項,玉山銀行所留之催款電話亦係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足見相對人不可能不知悉抗告人與游○○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是以相對人於105年度板簡字第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主張均非事實,其就抗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71號事件審理中,且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應屬有據,而以105年度板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笫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其與游○○間之借款,相對
人為其女兒,且曾打電話給抗告人要求匯款至玉山銀行,以支付票款,相對人不可能不知悉渠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非偽造等云云。然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票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於證明提起前開訴訟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並應准予停止執行,且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命發票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即明,此乃為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原則,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理由,惟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可能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其後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將造成兩造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更形複雜,殊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法本意。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上開執行程序為暫予停止,待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後,執行程序仍將繼續進行,而原裁定亦已核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認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而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相對人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