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象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陳思伶 支付新台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尹象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尹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4年2月16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104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陳思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內為憑(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告訴人則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39號被告尹象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象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16.4公里輔助車道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前駛,先撞擊前方由陳思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由陳思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前方由 汪秀鳳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思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尹象傑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思伶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本件肇事現場狀況及肇事經│││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過。│││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4│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所及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拉傷及腦震盪等事實。│││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委員會104年7月16日南市│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函覆│││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為:「一、尹象傑│││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見書1份│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汪秀鳳││││無肇事因素。三、陳思伶駕││││駛,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尹象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陳思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正本2份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