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何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何俊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至民國101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性質、價值(約新臺幣300至400元,參偵卷第15頁),且嗣已發還被害人(詳參偵卷第32頁),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稽(參偵卷第32頁),依上所述,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被告何俊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 鍾啟瑞 所經營之水果攤,乘鍾啟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菜刀得逞,欲乘隙離開時,為鍾啟瑞發現而將何俊彥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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