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前往被害人 陳宗雄 住宅,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子磅秤1部、熱水瓶1個、保溫杯1個、雨傘1支及砂輪機1部等物既遂後,再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返回被害人住宅客廳打開酒櫃物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驚醒被害人而未遂,其上開數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之紀錄,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更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陰影,所生危害非輕,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從事室內裝潢、單身,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22號被告王中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0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對面,即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下車步行侵入陳宗雄上開番子寮38號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宗雄所有、放置於東側房間內之電子磅秤1部、熱水瓶1個、保溫杯1個及雨傘1支等物,另在上址房屋豬圈旁徒手竊取砂輪機1部,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離開現場。王中進復承上開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駕駛同一車輛,返回上開陳宗雄住處,再度侵入陳宗雄之住宅內,在客廳打開酒櫃物色財物,惟因發出聲響,驚醒陳宗雄,王中進遂迅速逃離現場。經陳宗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中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陳宗雄住宅欲行竊之事實,惟辯稱:僅房屋周圍圍繞,進到屋子僅停留1、
2分鐘,尚未竊得財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況依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2015.06.1000:34:24,看見AJY-207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2015.06.1000:42:10有人下車,2015.06.1000:52:52有人上車,AJY-2070號自用小客車於2015.06.1000:53:45離去。於2015.06.
1002:34:30該車再度經過該處,於02:34:48看見AJY-2070號車牌,02:38:07被害人從住家內追出馬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佐。足見被告第一次確實在現場逗留10分鐘之久,應有竊得如證人所述之失竊物品無誤,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繪製之駕車逃逸方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前往被害人陳宗雄住宅,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子磅秤1部、熱水瓶1個、保溫杯1個、雨傘1支及砂輪機1部等物既遂後,再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返回被害人住宅客廳打開酒櫃物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驚醒被害人而未遂,其上開數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