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𡤜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𡤜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𡤜尉於案發時任職於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豐公司),擔任銷售發電機組業務員,負責行銷推展業務,並代公司向客戶買賣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投資欠款,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擔任公司業務員而得收取公司貨款之機會,先後將收取興昂國際有限公司貨款共越幣1億5百萬(換算為新臺幣約1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業務侵占罪論。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登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卻因個人債務關係,接續侵占公司之款項挪作己用,造成公司受有財務及商譽相當損失,顯乏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無能力一次給付完畢,致告訴人不願和解,可見其並非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單身、無小孩,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78號被告鄭「壹姿」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壹姿」尉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至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嗣於103年10月23日經指派至越南,向興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昂公司)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5日、104年3月10日,分別收取興昂公司所交付之越幣2千萬元、8千5百萬元,合計收取越幣1億5百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15萬元)後,竟均不繳交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而將上述款項占為己有,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嗣因鄭「壹姿」尉佯稱並未收取上揭款項,然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他員工向興昂公司收取他筆款項時,經興昂公司提出鄭「壹姿」尉業已收取上開款項並簽收之單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壹姿」尉之警│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登豐機電股份有│全部犯罪事實│││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登豐機電股份有│全部犯罪事實│││限公司負責人 陳宜中 於││││偵訊中之證述││├───┼──────────┼───────────┤│4│興昂公司請款單影本│被告鄭「壹姿」尉於103││││年12月5日、104年3月10││││日,分別收取興昂公司所││││交付之越幣2千萬元、8千││││5百萬元,合計收取越幣1││││億5百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15萬元)之事實│├───┼──────────┼───────────┤│5│被告鄭「壹姿」姿尉傳│被告鄭「壹姿」尉向證人│││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陳宜中承認做錯事,且希│││LINE之訊息翻拍照片│望獲得機會可以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壹姿」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