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陸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水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5年以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分別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務農,單身,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扣案米白色粉末11包(驗餘淨重共6.05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06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林水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經臺南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林水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毛重1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等物,又經警於同日2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80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6.09公克,驗餘淨重6.0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1.35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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