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8號原告 吳秀枝 被告 楊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528,318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5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基隆路2段路口,擬右轉基隆路2段繼續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通化街1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慢性背痛、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168元、就醫交通費用65,260元、受有勞動力減損即未能工作之損失16,890元、看護費用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28,318元(計算式:108,168元+65,260元+16,890元+38,000元+300,000元=528,3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基隆路2段路口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通化街1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慢性背痛、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77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8,168元部分:①仁康醫院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5月26日至同月30
日至仁康醫院急診治療,因第11胸椎骨折及下背及骨盆挫傷及門診治療2次,而有醫療費用支出3,600元等情,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5頁、第31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新北仁康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新北仁康醫院治
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9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第37至3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6年6
月6日至107年8月6日間,共9次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194元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41至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④健生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年7月
4日至11月24日間,至健生堂中醫診所看診25次,而支出醫療費用33,460元,業據其提出健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1頁、第6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⑤獻寶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年7月4
日至11月24日間,至獻寶中醫診所看診145次,而支出醫療費用43,500元,業據其提出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1頁、第6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⑥醫材費用部份:至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於治療期間購買之
醫療器材費用11,024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2張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至35頁),且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⑦從而,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部分108,168元(3,600元
+390元+16,194元+33,460元+43,500元+11,024元=108,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護理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5,0669元,因系爭事故後,自106年5月26日至6月13日請病假,共計10個工作天無法工作,因此減少薪資損失16,890元(50,669×1/3=16890)等語,並提出仁康醫院員工休(請)假記錄卡、106年6月份薪資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3至74頁、第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5月26日至6月13日計19日,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家屬協助照料,因而請求看護費用計38,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須專照護約1個月等情,有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38,000元(2,000元×19=3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①新北仁康醫院門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目前居所至新
北仁康醫院,平均回診一趟之交通費用350元,來回每趟需700元等情,此觀上開Google地圖、計程車費率計算等件(見本院卷91至93頁)即明。而原告於107年8月6日前往新北仁康醫院就診1次,此有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0元。
②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門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目前居
所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平均回診一趟之交通費用170元,來回每趟需340元等情,此觀上開Google地圖、計程車費率計算等件(見本院卷95至97頁)即明。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8月6日止共計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9次,此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60元(計算式:340元×9次=3,060元)。
③健生堂中醫診所門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目前居所至
健生堂中醫診所,平均回診一趟之交通費用70元,來回每趟需140元等情,此觀上開Google地圖、計程車費率計算等件(見本院卷99至101頁)即明。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11月24日止共計前往健生堂中醫診所就診25次,此有健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可佐,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00元(計算式:140元×25次=3,500元)。
④獻寶中醫診所門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目前居所至獻
寶中醫診所,平均回診一趟之交通費用200元,來回每趟需400元等情,此觀上開Google地圖、計程車費率計算等件(見本院卷103至105頁)即明。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7年6月29日止共計前往獻寶中醫診所就診145次,此有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000元(計算式:400元×145次=58,000元)。
⑤綜上,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65,260元(700元+3,060元
+3,500元+58,000元=65,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28,318元(計算式:108,168元+16,890元+38,000元+65,260元+300,000元=528,318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雙方均誤判對方行車動向,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所致,因此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鑑定意見書,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28,318元,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64,159元(計算式:528,318元×50%=264,159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740元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108)個理字第1081200707號函及理賠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419元(計算式:
264,159-64,740=199,41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419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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