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0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國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7日3時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趁深夜無人之際,持鐵絲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該公司大門(其以上開工具開啟大門之行為,致使門鎖構造移位,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涉嫌毀損部分業據國際維和公司撤回告訴),侵入該公司內部,竊取LENOVO品牌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品牌充電線1副、TOSHIBA品牌隨身硬碟1個、面額新臺幣(下同)365萬2,325元本票1紙、現金6,650元得手。過程中經該公司總經理 馮浩宇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觀看手機與公司連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該處1樓查獲正欲離去之黃怡國,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維和公司負責人 楊俊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怡國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浩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公司內董事長辦公室跟財務室的鎖遭撬開照片暨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然依告訴代理人馮浩宇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行為僅造成門鎖構造移位,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經鎖匠調整位置後已可正常使用,並未損壞,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假釋(嗣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6年5月17日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於10
7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至於被告持以開啟門鎖之鐵絲及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仍然存在,審酌此等工具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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