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葉大慧 律師 孫小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免予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重大,且有共犯 楊光南 另案通緝中及共犯 鄭建國 尚未到案,以共犯楊光南另案遭通緝中,仍與被告甲○○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以及被告甲○○、 鄒興華 、 龐書鈞 、 張興三 、 陳吉威 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甲○○、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有相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五百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日晚上八時之前至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始在准予聲請人具保之同時,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命其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日晚上八時之前至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之處分。且本院並未限定聲請人每日須在某一特定時點至其居所地派出所報到,聲請人尚留有依個人工作或家庭狀況調整報到時點之彈性空間。況聲請人對於其所稱因每日均須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致影響其公司業務推展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又縱聲請人有至中南部開會之需,亦非不得利用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往返,抑或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之情事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聲請人有於每日晚上八時之前至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之必要,是其聲請免予報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