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05號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六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四號五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借款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一三二年十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二‧五八計算,嗣後依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每半年調整一次,自撥款日起前三六個月期間內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付利息,嗣後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兩期月付金全部或部分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對帳單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應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萬華區漢│建│三六平方│一萬分之二│甲○○││中段三小段第三││公尺│六九│││九六地號│││││├───────┼──┼────┼─────┼────┤│臺北市萬華區漢│建│一七五平│一萬分之二│甲○○││中段三小段第三││方公尺│六九│││九七地號│││││└───────┴──┴────┴─────┴────┘★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臺北市○○區○○街二一││九五五號│一號七樓之一│├────────┬──┬──┴─┬─────────┤│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坐落地號│││範圍│││├────────┼──┼────┼─────────┤│三一‧三八平方公│全部│甲○○│臺北市○○區○○段││尺│││三小段第三九六、三││附屬建物陽台六‧│││九七地號││三三平方公尺、露│││││台0‧七三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