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人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等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佯以不知情之 何梓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帳號「hfdsryr」,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2005BENZ(賓士)E350車輛一台之訊息,嗣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二樓之二住處上網瀏覽,獲悉上開訊息後, 旋依 指示陸續撥打0000000000號(係 朱紹華 所申辦,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審理)、0000000000號(係 傅榮昌 所申辦,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審理)電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強 」、「 楊文鴻 」之成年男子聯絡,渠等隨即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定金,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款三萬元至 林俊龍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審理)在宜蘭郵局中山路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王志強」、「楊文鴻」繼而佯稱該車係事故車,需二、三十日始能修復云云,嗣又謊稱已完成修復,如欲交車需再匯款八十四萬元云云,另為取信於乙○○,渠等又假意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甲○○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乙○○保管,使乙○○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八十四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後,因遲未取得車輛,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上開被告及林俊龍之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存摺內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王志強」等人為詐欺犯行,「王志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鉅,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