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三三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點○六三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點○六二八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百七十八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萬華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毒品清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又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四二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持有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思悔悟,復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數量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點○六三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點○六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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