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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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居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路上,明知綽號「寶兒」之香港人所出借之牌號DKP-
343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乙○○所有,甫於84年11月28日在同地失竊),竟仍予收受借用,供己代步。
嗣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騎乘該車途經臺北市○○○路、漢口街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之時間為8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同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1月9日提起公訴,於85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8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5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1月9日)至起訴繫屬本院(85年1月24日)之期間(合計15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職是,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
8月9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4年11月30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2月25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5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