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5號
106年度簡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第153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一)106年5月19日採尿前3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5月19日上午
7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二)106年6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6月8日上午8時2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3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驗同意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4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第15至16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卷第9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犯上開兩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家庭狀況(被告自述已離婚、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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