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簡克容
余明諺 簡正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2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6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克容、余明諺、簡正凱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簡克容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因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美麗華KTV消費,與任職於該KTV之被移送人余明諺發生口角,余明諺欲將簡克容請出店外,而發生拉扯,並在店外相互毆打,因認被移送人簡克容、余明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㈡被移送人簡正凱於同上時、地,與其父親簡克容至前開KTV消費,於警方前往處理簡克容與余明諺之爭執之際,警方在彰化市○○路○段○○○號外馬路旁發現瓦斯槍1枝,經查為簡正凱所有,因認被移送人簡正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簡克容、余明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簡克容、余明諺之警詢供述為其依據。但查,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被移送人簡克容初次於警詢時係供稱:有點爭執,但沒有被對方(指余明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於第2次警詢時則供稱:他(指余明諺)把我拖到店外馬路,先徒手朝我臉部打3、4下,又拿一支棍子打我,打到斷掉,但我沒有抓傷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互核被移送人簡克容之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且倘若如被移送人簡克容之第2次警詢所稱:「余明諺拿棍子打我,打到斷掉」一情,則被移送人簡克容所受傷勢應非輕微,然依被移送人簡克容於警詢陳稱其所受傷勢僅為「嘴唇破皮」之輕微情形觀之,顯見被移送人簡克容第2次警詢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之證人即被移送人簡正凱於警詢證稱:當時他(指余明諺)過來質問我們,意見不合,發生推擠,造成我爸爸簡克容嘴角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當時被移送人簡克容、余明諺之間並無互相鬥毆之行為;且被移送人余明諺也堅決否認有毆打被移送人簡克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綜合上開事證,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簡克容、余明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簡正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一情,係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簡正凱之警詢陳述,及移送機關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為其依據。查,被移送人簡正凱雖承認本案之瓦斯槍1枝為其所有,但辯稱:該槍係置於機車車廂內,可能因為在拿車廂內的東西掉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警方係在路邊馬路上查獲一情吻合,亦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簡正凱於上開時、地,在簡克容、余明諺發生爭執之際,有使用該瓦斯槍恫嚇余明諺或為簡克容助勢之情形,自難認被移送人簡正凱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亦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仍須有危害安全之虞時,始屬本條款處罰之違規行為,而非一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且依移送機關所為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載,扣案之瓦斯槍並未能貫穿測試之監測板(見本院卷第19頁),益證本案之瓦斯槍其危險性甚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對被移送人簡正凱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簡克容、余明諺、簡正凱各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按此,自應對被移送人簡克容、余明諺、簡正凱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