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訴人 利滿永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
一、八六二一、七九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利滿永上訴意旨略稱:㈠案件事實經過,依下列證據觀之:
⒈就押走被害人鍾○昌之過程,於警詢中,宋○鈞證述:「
看到鍾○昌走過檳榔攤前要去開車,謝○康就走過去跟他說話,我就跟過去拿槍從後面抵住鍾○昌腰部」;余○政證述:「鍾○昌走出來,謝○康、宋○鈞各持所攜帶的手槍,由謝○康拿槍抵住鍾○昌左腰際,宋○鈞抵住右腰際,謝○康叫鍾○昌上車」;邱○良證稱:「鍾○昌從巷口走出來,謝、宋二人就上前將鍾○昌押上車」。由上證詞可知,謝○康等人持槍目的,係為圍賭並強押被害人。⒉就毆打被害人之過程,宋○鈞於警詢證述:「謝○康從後
面抱住鍾○昌,我和余○政各拿一支棒球棍打鍾○昌,後來鍾○昌掙脫往河邊跑,我就追過去,謝○康就命令我『 阿鈞 ,開槍』,我就把槍拿起來...就按一下板機,子彈就飛出去了」,於檢察官複訊時證述:「謝○康說打一打就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車上謝○康有講過,他說到時拿棒球棍教訓一下就好」;邱○良於警詢證述:「宋○鈞就持鋁棒毆打鍾○昌,但鋁棒反被鍾○昌搶去...宋○鈞從腰部拔出一支手槍,鍾○昌看見丟掉鋁棒掉頭往後跑,跑了四、五公尺,宋○鈞就開槍打中鍾○昌的背部」,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可知謝○康在車上曾明確告知宋○鈞將被害人「打一打就好」,並無殺害鍾○昌之意思。
⒊就被害人遭槍擊後之處置過程,宋○鈞於偵查中證述:「
謝○康就把鍾○昌拉上車送醫院去...說送醫院會有麻煩,把他放那裏就好,叫我們叫救護車,我們在竹圍村打電話」;余○政於警詢證述:「原來我們想把鍾○昌送到醫院...謝○康就把車開進內埔工業區內,叫我和宋○鈞把鍾○昌放在○○飼料廠旁的路邊,說要叫救護車來載他,...我就下車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過去」;邱○良於警詢證述:「就把死者丟在內埔工業區內,後來由余○政打電話叫護車」,足知在宋○鈞射擊被害人一槍後,未持續射擊其他要害,甚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可見謝○康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⒋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不僅未加採信,甚至判決書中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由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觀之,被害人除槍傷外,其餘傷痕均
出現在四肢等不危及生命之部位,且謝○康、宋○鈞兩人持二把槍共十九發子彈,但僅開一槍,即未再開槍,足認其等僅出於教訓之意,原判決對於卷內此等有利之客觀證據,不僅未加採信,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案發後,依下列證據觀之:
⒈協助藏槍之林○忠於審理中,曾提出答辯狀說明「我問謝
○康為何要找鍾○昌?謝○康說是利滿永叫他去,本來只是想教訓鍾○昌而已」。
⒉邱○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在內埔○○檳榔攤有遇
到林○忠,謝○康到就停車跟他講話,說出事情了」。⒊○○洗衣店老闆巫○光亦證述:「案發當晚宋○鈞、余○政、邱○良有去我那裏,謝○康過了半小時才到我這裏.
..他們說客家話我聽不懂,我們只有泡茶,都沒有談到命案的事,言詞之間似乎可看出他們很緊張」。
⒋可知謝○康、宋○鈞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內心相當緊
張、擔心,並對林○忠表示「出事情了」,顯然所發生之事不在預期之內,更印證其未曾預期會發生槍擊造成被害人鍾○昌死亡之情形,此等卷內可見而有利之證詞,原判決均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案發過程,直接與上訴人接觸之謝○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詳查後認為謝○康與上訴人謀犯本案之初,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至於由原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係因過程中被害人掙脫並搶下宋○鈞球棒欲逃跑之突發事件,並非謝○康等人自始即有殺人之意思。原判決對於此一有利之前案確定判決不予採信,更對本院在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判決中所指出之疑點視若無睹,猶強為其有罪判決,復未說明前開判決所指出之疑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殺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係本件槍彈之提供者,於提供槍彈之際,已預見有使用槍彈之必要,而具殺人犯意;上訴人係利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分工行為,以遂行殺人之目的;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依上開說明,認上訴人以殺人之犯意交付槍彈,係綜
合卷證後為整體之指駁,雖未逐一說明上訴意旨辯稱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然該等證據,尚不足以動搖上訴人有預見使用槍彈始能達目的,(會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有殺人犯意,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本件殺人事實,關於謝○康部分,固據原審以九十九年度上
更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謝○康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擬持槍強押被害人至郊區,教訓並傷害,而交付槍彈予謝○康,謝○康宋○鈞二人於教訓被害人之際,始提升犯意而開槍造成被害人死亡,謝○康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共同正犯宋○鈞、余○政、邱○良所涉殺人罪,亦經原審認上訴人與謝○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擬藉機將被害人押至郊區殺害,上訴人交付槍彈予謝○康後,由謝○康率領其有同一殺人犯意之余○政、宋○鈞、邱○良前往被害人所在之賭場外埋伏,嗣因宋○鈞開槍造成被害人死亡。宋○鈞部分,經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余○政、邱○良部分,均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足認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於交付槍彈之際,即具殺人之犯意,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為,雖未說明與他案不同認定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徐昌錦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