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 李匡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匡濟係李○瑜之胞弟,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水果刀及菜刀砍殺李○瑜,致李○瑜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行兇前,僅係出於教訓及阻止李○瑜長期辱罵之意,而無殺害李○瑜之犯意。若伊有行兇殺人之意,何需攜帶四把刀至李○瑜房間,予其奪刀反擊之機會?本案係因李○瑜遭伊指責後,奪刀展開攻擊行為,伊基於防衛自身安全,至多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反擊行為。至於扣案之遺書係伊先前所撰寫,並非案發當天所書寫。況伊身形瘦弱,對照李○瑜體型魁梧,體重達九十五公斤,其既已展開攻擊行為,實難期待伊可挑選或迴避其身體之要害進行反擊,以終結其攻擊行為。乃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行認定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李○瑜,殊屬可議。㈡、伊自十餘歲起,為分擔父母之憂,即擔任李○瑜之輔助照護者,卻時遭其暴力相向,伊為改善家庭環境,希望藉由國家考試取得擔任公職之機會,以穩定家庭經濟,無奈皆無功而返。伊在情緒無處宣洩又未對外求援之情況下,身心壓力長期累積,參酌伊於行為後亦有自殺行為,顯見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極度耗弱之狀況。原判決未審酌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未經由專家鑑定伊之精神狀態,即量處伊有期徒刑八年,亦有未合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願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另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自承:所有刀子都是伊拿進去(李○瑜房間)的,伊並有說「給妳死」等語。另說明人體頸部有頸動脈,腹部有人體重要器官,並緊鄰肺臟、心臟,屬人體之要害,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先後刺擊多處,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應知悉。觀諸解剖及鑑定報告,李○瑜係因下腹、下腹肚臍右上方、右頸部、頸部正中線偏左,共三道穿刺傷為致命傷,而頸部血管、網膜血管斷裂出血、腹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堪認上訴人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重要臟器所在。而李○瑜身高約一百六十四公分,胸寬、胸厚各為三十七公分及二十五公分,為青壯女子,而上訴人為成年男子,其持刀刺向李○瑜之頸部及腹部,造成李○瑜下腹肚臍右上方深穿刺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三點三乘以零點三及三點五公分,深為八公分,使其胃大彎、網膜、腸道多處穿刺傷及腹血達二千毫升;右頸部有縫合性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四乘以一點五及六公分,深為六公分;頸部正中線偏左之穿刺及切割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三點五乘以零點八及三點八公分,深為五公分,因達氣管而造成氣管穿刺傷達一點五乘以零點三公分,足以顯示上訴人用力甚猛,並無酌量抑制攻擊力道之意。且李○瑜身上除上揭致命傷外,尚有左手臂、左肩、左下顎、右臉頰、右乳外下區及左手臂等六道淺穿刺傷、於左側下巴至頭部有四道淺割傷。況卷附被告書寫之遺書亦提及:「因為『她』,我看不到未來,我不想一生都被她束縛,媽!我很早就跟您講過我早晚會殺了『她』」、「我發現我不知道繼續活下去意義何在。我覺得我和『她』留在這個家只是個禍害,沒有我們兩個,這個家應該就有變好的希望」、「姊,我和『她』死後,妳們一定都很傷心」等語。參以上訴人於砍刺李○瑜後並未立即將其送醫,反將房間門反鎖擋住,與警方對峙二十至三十分鐘之久,因而延誤將李○瑜送醫,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蘇○文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致李○瑜失血死亡,足認上訴人持刀攻擊李○瑜之行為,確係出於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故意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第五頁第八行至第七頁第十一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與情節,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李○瑜患有思覺失調症,自九十二年起陸續就醫至今,且曾因病情嚴重而住院,並長期於家中無故吵鬧,生活無法自理,上訴人經常感受到李○瑜之束縛而認為其家庭因李○瑜而無希望與未來,早於案發前即已萌生與其同歸於盡之想法。上訴人原在藝品店上班,從一○三年三月起準備高考與普考,一○四年九月放榜並未上榜,心情不佳。李○瑜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在家中哭鬧時,上訴人乃有前揭殺人及自殘之行為。又上訴人刺殺李○瑜後,隨即以水果刀自殘,造成其頭部、頸部、胸部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腹內出血及氣管黏膜受傷等傷害,堪認上訴人對於李○瑜病發時對家庭造成之長期壓力,無從排解,且認為父母年紀漸長,無從長期照顧李○瑜,再加以面對考試落榜之壓力,致產生與李○瑜同時走上絕路,以解決家庭面對李○瑜病情不能好轉痊癒之壓力,觀諸其案發前後之反應,認上訴人前揭犯罪之動機與犯罪時之客觀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說明李○瑜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不定時病發,病發時多有大聲咆哮、情緒失控、不識親人,甚至毆打或持刀攻擊其父母之情形,上訴人為阻止李○瑜,常與其發生嚴重爭執,精神長期飽受折磨,認為與李○瑜均死亡始能解決家庭問題。且上訴人於案發前因考試落榜,情緒低落,再加以李○瑜再無故吵鬧,並以「幹你娘,你這個死米蟲,要吃不會賺」等語譏笑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精神失控,乃決意與姊姊同歸於盡等情,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一頁第五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量刑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送鑑定之必要,縱未請專家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請辯護人陳述」等語,其辯護人亦答稱「無」等語,有原審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審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即遽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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