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宗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康宗雄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康宗雄於收集、運輸系爭貝克桶時,並不知道各桶內殘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金屬矽(即粗碳矽),且無「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則康宗雄將系爭貝克桶,運至高雄市岡山區其所經營的瑞雄環保有限公司廠區時,如何能存有「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況康宗雄事後得知各該桶內殘留有金屬矽,仍然將之留置於廠區內,未另移置他處,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原審未察於此,遽復認為康宗雄有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肯認康宗雄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佳 」之成年男子,意在合夥從事中古貝克桶之「買賣」,事前不知桶內殘留有金屬矽,而無所謂「清除」該物之行為,則原審究竟如何得以認定康宗雄有實施所謂前階段的「貯存」廢棄物行為,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說明,尚嫌理由不備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康宗雄坦承: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向他人收取系爭貝克桶,運回置放自己的經營之廠區,發覺桶內殘留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金屬矽後,將之集中裝成數桶,以便伺機販售牟利之部分自白;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陳○元(按係載運貝克桶司機,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時及相關專業人員謝○傑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實上情無訛;顯示原殘留在各貝克桶內之金屬矽,經挖出集中在少數貝克桶內之環境督察大隊的督察紀錄(下稱督察紀錄)暨查獲照片;顯示金屬矽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康宗雄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康宗雄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累犯)刑。
原判決對於康宗雄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如同上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康宗雄經由謝○傑得知系爭貝克桶內之污泥為金屬矽,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有執照才能做清運、處理或回收後,不僅未退還原賣主,亦未交由其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貯存、處理,仍將殘留有金屬矽之貝克桶放置於上開廠區內,並欲購入機具加工轉售,已足認其主觀上有繼續保管、持有、貯存前開金屬矽於上開廠區內之犯意,且客觀上又持用大湯匙,將原留存於各桶內的金屬矽挖出,集中到其中少數桶內加以存放,實已合於貯存行為之法律概念。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事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康宗雄自承,及證人即稽查人員葉○福之證述,暨卷附督察紀錄,已足見康宗雄購入貝克桶後,為取得桶內殘留之金屬矽,遭警查獲前,至少先清洗過其中十九至二十五個貝克桶,並將挖出物,集中存放在五個空桶之情,自已該當「清除」廢棄物之作為。原審卻採信康宗雄所辯,不為此認定,而僅認係「貯存」,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康宗雄既未取得許可,蓄意將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廢水,排入水溝,審理中復否認犯罪,實難認有悔改之心,何況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對廢棄物之清理早有認識,再犯本件,豈能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一─㈢─③內,指出:康宗雄係於貝克桶載運到廠區後,始知桶內殘留有廢棄物(金屬矽),其收集、運輸之初始,尚無從得知,難依違法「清除」罪責相繩,而康宗雄之所以清洗貝克桶,純因堆置廠內的貝克桶,發生破損溢漏,屬偶發事件,非以「處理」廢棄物之目的而作為,自無從以違法「處理」廢棄物課責。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康宗雄有前述「貯存」廢棄物行為,就其是否已符合「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階段,猶有未明,不能遽以各該相關罪名論擬。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無何舉證,核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康宗雄所為貯存廢棄物固有不當,惟其係收集貝克桶後始知內有金屬矽,要非初始即基於收集廢棄物之故意為之,且於知悉後,尚有申請許可文件之心,惡性不重,事後雖造成環境之污染,尚因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損害非甚大,遭查獲後已委託合法之清除機構代為處理,有事業廢棄物清除紀錄遞送三聯單可稽,足認其已積極善後,衡諸此犯罪情節猶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情形,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可取。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