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三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
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花中花酒店,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向綽號「 小呆 (又稱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小呆除交付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一大包外,並交付夾鏈袋五十個及電子磅秤一台予被告收受。被告為便於施用,旋在其住處內,自行以上開電子磅秤將購入之愷他命分裝成四包(各包毛重分別為二十二點二四公克、二十四點四公克、二點七九公克、一點六二公克,合計總毛重五十一點零五公克;驗餘總淨重四十九點六五二五公克、純質總淨重四十二點一七零六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在其所著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該四包愷他命、五十個夾鏈袋及一台電子磅秤(係名片型,見第三四二0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照片;下稱磅秤)。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按:第一審於變更檢察官
之起訴法條《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後,論處被告犯毒品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改判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其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列,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蔡宗炫 」》)。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查獲之愷他命要自己吸,也有想要賣給別人云云,然與其在警詢、第一審所稱:向小呆購買的愷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前後不一;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其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因認其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乙節,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初係供稱:查獲之愷他命是於一0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花中花酒店,向綽號小呆之酒店少爺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含夾鏈袋及磅秤,是要自己吸食云云。旋經檢察官訊以「自己吸食需要夾鏈袋及磅秤嗎?」,即答稱:「自己吸,也有想要賣給別人」等語(見第三四二0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嗣並於第一審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光碟後,自承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行為,伊亦無捏造想要賣給別人的謊言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顯見被告有關其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係意圖販賣予他人之陳述,是否全然不可信,尚不無斟酌之餘地。
㈡至於被告否認意圖販賣,所稱係為供己施用之相關陳述:
⒈細繹其歷次陳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時、地,向小呆購得一包重五十公克
之愷他命供自己吸食用。伊每日約吸食七至八支K菸,每支菸大約使用零點五公克愷他命,扣案之愷他命是自己要做K菸吸食用,伊自行分裝成二小包及二大包,都是自己要食用,夾鏈袋五十個是在花中花酒店向名字不詳的少爺拿取,磅秤是向小呆購買愷他命時秤重用的等語(見第三四二0號偵查卷第九至一0頁)。
②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初稱:伊自十七歲開
始施用愷他命,差不多二、三天會抽一次K菸,不清楚一支K菸內有多少愷他命,習慣上,伊一次會買一千元之二公克愷他命,買一次可以用一個禮拜等語;旋經受命法官質以「五十公克可以用二十五個星期」後,始稱:伊在二十歲吸食的量較大,有時候會每天抽,且因每天要吸食,才分裝成四包,分裝時都是隨便倒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
③至第一審審判期日則稱:伊在未成年時就有施用愷他命,少年
時施用很頻繁,現在沒有很頻繁,一天差不多有十支K菸,不知一支K菸內有多少愷他命,伊買入愷他命時有四小包、一大包,伊在花中花酒店時,先將四小包倒入一大包中,回到家裡用磅秤秤過後,才分成扣案之二大包、二小包,以控制自己的吸食量,磅秤是小呆給的,伊怕他給的量不夠,才將磅秤帶走,而夾鏈袋是因為沒有了,向小呆要,他就拿一包給伊,伊怕放在家裡,會被家人看到,才將買來的愷他命、夾鏈袋、磅秤放在機車車箱內,被查獲當時則係放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背面至一六二頁背面)。
⒉綜觀上開內容,其中:
①對於施用愷他命之量多寡乙節,被告或稱:成年後之施用量多
,或稱:少年時施用較頻繁,顯係配合訊問者所提問題而為完全相異之回答,真實性已不無可疑。再者,依其於警詢時所稱:每日約吸食七至八支K菸,每支菸大約使用零點五公克愷他命等語,則其每日約施用高達四公克之愷他命。此一數量是否合於人體之耐受量?原審並未加以究明、釐清,乃率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亦嫌速斷。
②被告於第一審雖陳稱:伊係為控制施用量,故將購得之愷他命
分裝為扣案之四包云云。然倘若真為控制每日施用量,理應分裝為同重量之包裝,豈會二大包之重量不一、二小包之重量亦互異?又何以會有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分裝時是「隨便倒的」之情形?再,被告既自稱:購入之愷他命係持回家中予以分裝等語;乃又稱:伊係擔心被家人看到,才將買來的愷他命、夾鏈袋、磅秤放在機車車箱內,被查獲時則係放在身上云云,先後陳述亦顯然矛盾。另,被告既得以在購入之初即將所購得之四小包愷他命倒入另一大包中,則其為確認購得之愷他命重量是否無誤,理應得以當場以賣方之磅秤秤量,何須將賣方之磅秤取去?而賣方為供自己販賣之需,何以會將磅秤隨愷他命一併交付?此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供己施用之詞,不惟自相矛盾,且顯與常理有違。原判決對上開攸關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是否係意圖供販賣之用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說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論斷之理由,乃遽予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被告被查獲時,經警在其所著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四包愷他命外,同時扣得五十個夾鏈袋及一台磅秤。此夾鏈袋、磅秤固非專供裝載、秤量毒品之用,然衡諸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倘將之與重量達四、五十公克之毒品同置一處,應可認係用以販賣毒品之工具。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夾鏈袋、磅秤,是否足為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補強證據,並未加審究、論述說明,乃逕認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無涉(見原判決第五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判決理由亦欠完備。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