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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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何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後未補繳,嗣再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4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