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軒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告 陳允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子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允皓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子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林嘉慶 ,嗣陳允皓輾轉取得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明知自身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10日14時9分許至同年月11日20時33分許間,向 吳凱傑 佯稱:因帳戶超過單日提領上限而無法提款、女友在電動場幫客人多開分,需要款項賠償,隔日即可償還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凱傑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110年2月10日14時31分許,將5,000元匯入臺銀帳戶,嗣由陳允皓取得上開款項。
㈡110年2月11日0時11分許,將25,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陳麗絹 所
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陳麗絹提領上開款項,扣除陳允皓之還款1,000元後,交付其餘24,000元予陳允皓。
㈢110年2月11日9時19分許,將1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莊雁竹 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莊雁竹將上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林紘兆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紘兆提領後交予陳允皓。
㈣110年2月11日20時33分許,將3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藍珮瑄 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藍珮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 陳昱婷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昱婷提領後交予 蕭哲勝 (無證據證明蕭哲勝知情),蕭哲勝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允皓。陳允皓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陳允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對於對方支付報酬,委託轉交現金,極可能係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卻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撲克皇后依ㄦ」向 王肇峰 佯稱:可購買約會券、過夜券及支付保證金後,與小姐援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肇峰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同年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8,400元、3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陳允皓旋即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6分、3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0,005元、8,405元,並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
三、案經王肇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 呂承恩 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本院當庭諭知無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具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子軒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給呂承恩,我不知道呂承恩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其他人。是呂承恩先跟我借用提款卡,說因為他在「星城」線上賭博網站當玩家、有贏錢,需要匯款的帳戶,所以於110年2月9日打電話跟我借用,我當天跟呂承恩見面並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我沒有跟呂承恩約定何時歸還我的提款卡。呂承恩沒有跟我說會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其他人,我本來不認識林嘉慶,後於110年2月底至3月初間才認識林嘉慶,林嘉慶也沒跟我說有拿到我的提款卡,我與被告陳允皓則完全不認識等語。被告藍子軒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藍子軒與被告陳允皓素不相識,無從提供提款卡而幫助被告陳允皓為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子軒將提款卡提供予林嘉慶,再由林嘉慶提供予被告陳允皓使用,然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藍子軒既與呂承恩為朋友,依一般經驗,呂承恩不會將提款卡做不法使用,藍子軒也無從預期呂承恩借走提款卡後,會再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又依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呂承恩於110年2月9日借用提款卡後,於當日15時至22時間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時間上來看不可能當天返還給被告藍子軒,隔日就發生本案,可見是呂承恩自行將提款卡交給第三人,藍子軒對於呂承恩個人行為不知情。且被告藍子軒於110年2月10日前與林嘉慶並不熟識,是被告藍子軒雖因呂承恩之故,使林嘉慶間接取得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藍子軒並不知悉呂承恩、林嘉慶會將提款卡轉予被告陳允皓為不法使用,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另被告陳允皓本案係向友人即被害人吳凱傑借款,雖被告陳允皓使用他人帳戶取款,然被害人吳凱傑仍得直接向被告陳允皓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無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陳允皓既然與被害人吳凱傑熟識,則被害人吳凱傑借款予被告陳允皓之原因,係基於2人間友誼而非受詐欺之故等語,為被告藍子軒辯護;被告陳允皓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由向被害人吳凱傑借款,且由被害人吳凱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吳凱傑,是被害人吳凱傑同意借錢給我的。我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並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求職,當時對方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們,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後來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有錢叫我去提領,去提款的時候,他們說提領多少金額就會給我抽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藍子軒申設臺銀帳戶,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被告陳允皓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由向被害人吳凱傑借款,並經被害人吳凱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陳允皓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被告陳允皓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且上開款項係告訴人王肇峰因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允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藍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1100005066號卷【下稱5066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下稱784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8頁、第357頁至第3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麗絹、莊雁竹、林紘兆、藍珮瑄、陳昱婷、證人即告訴人王肇峰於警詢中、證人呂承恩、 吳鳴哲 、 林小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06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7848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0462號卷【下稱30462卷】第1頁),並有被告陳允皓與莊雁竹、藍珮瑄、被害人吳凱傑之對話紀錄、蕭哲勝與陳昱婷之對話紀錄(見5066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9頁、7848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47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肇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30462卷第7頁至第9頁)、被害人吳凱傑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066卷第76頁至第77頁)、莊雁竹之轉帳紀錄(見5066卷第38頁)、被害人王肇峰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30462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6日營存字第1100001544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066卷第79頁至第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33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066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881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066卷第84頁至第87頁)、藍珮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5066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394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066卷第98頁至第1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296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066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4924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30462卷第10頁至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凱傑借款予被告陳允皓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允皓透過我朋友 溫啟良 的介紹跟我借款,他跟我說他女友在電動場因為幫客人多開分需要賠償,他女友下班再還我錢,我陸續借給他4次錢,都轉到不同的帳戶,後來被告陳允皓都不接我電話,我才覺得被騙等語,我跟被告陳允皓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幾次電話,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5066卷第73頁至第75頁、7848卷第45頁至第46頁);參以被害人吳凱傑所提供其與被告陳允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詳見7848卷第47頁至第120頁),被告陳允皓不斷向被害人吳凱傑稱係因帳戶超過提款上限方需先借支款項,僅須過次日0時即可償還、因女友在電動場多開分方須賠償,一下班即可償還款項等語,而自被告陳允皓與被害人吳凱傑於110年2月10日方相識之情(見7848頁第47頁對話紀錄時間所示),可知被告陳允皓與被害人吳凱傑於斯時並無何情誼或互信基礎存在,被告陳允皓一再向被害人吳凱傑佯稱其並非無經濟能力、僅係因故一時無法取得現金,稍後即可償還借款,甚而其後假借為其女友主管之身分,更向被害人吳凱傑稱被告陳允皓收入頗豐等語,在在可見被告陳允皓有意透過上開言語,向被害人吳凱傑表彰其還款能力,復參以被告陳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才向他人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亦可知根本沒有「因帳戶超過上限無法提領現金」之情形,而以被告陳允皓於短短2日間即向被害人吳凱傑借款達7萬元,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於向被害人吳凱傑借款當時並無女友,先前曾從事裝潢防水工,月薪3萬多元,向被害人吳凱傑借得之款項均於遊戲場花完等情(見7848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其向被害人吳凱傑借款之數額已達其月薪2倍之數,可知被告陳允皓於向被害人吳凱傑借款當時,其經濟能力與所佯稱可馬上償還達其月薪2倍數額之還款能力相差甚遠,亦非短時間內得以清償完畢,被告陳允皓對此情應知之甚詳,然竟以前揭情詞取信於被害人吳凱傑,使被害人吳凱傑相信其有相當還款能力,被告陳允皓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害人吳凱傑雖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曾稱「我 幫啟良 他值得我信要感謝他」、「今天開始我們是朋友我朋友才會借的」等語(見7848卷第48頁、第56頁),然上開情詞亦係於被告陳允皓向被害人吳凱傑佯稱可立即償還款項,而取得其信任之後,是以斯時被告陳允皓、被害人吳凱傑之情誼,被害人吳凱傑對於被告陳允皓還款能力之認識,實均係基於被告陳允皓之自身說詞,而無其餘情誼或實際信用基礎,自難以被害人吳凱傑曾表示上開言詞,遽為被告陳允皓有利之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洗錢防制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後,與修正前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修正後之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允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對被害人吳凱傑為詐欺行為而取得款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由且由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以被告陳允皓於短短2日間即使用被告藍子軒、陳麗絹、莊雁竹、藍珮瑄之帳戶供被害人吳凱傑匯款,其中更使莊雁竹、藍珮瑄再將款項分別轉入林紘兆、陳昱婷之帳戶後,使林紘兆提領後交予被告陳允皓,陳昱婷提領後交予蕭哲勝再轉交予被告陳允皓,且林紘兆、陳昱婷復均於偵查中陳稱:其等與被告陳允皓素不相識等語(見7848卷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核與被告陳允皓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7848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參以金融帳戶開設並無特殊限制,若被告陳允皓於向被害人吳凱傑借款當時,其帳戶果真因受警示之故而無法使用,衡情應會先向其親近之親友借用,縱使因故須多次借用帳戶,一般亦多會委請同一人代為提領款項而避免一再向他人借用帳戶而解釋相關事項之煩,然被告陳允皓不僅大費周章,於短短2日內向多數人借用帳戶,其中更使莊雁竹、藍珮瑄將款項再轉匯至他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後輾轉交予被告陳允皓,其中林紘兆、陳昱婷均與被告陳允皓素不相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告陳允皓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允皓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藍子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允皓雖使用他人帳戶取款,然被害人吳凱傑仍得直接向被告陳允皓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無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等語,然以被害人吳凱傑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陳允皓沒有見過面、沒有被告陳允皓的年籍資料,只知道被告陳允皓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5066卷第73頁至第75頁),以及林紘兆、陳昱婷與被告陳允皓素不相識之情,如非檢警積極查緝,亦有無法查獲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可能,是自難以本件被告陳允皓業經查獲,遽認被告陳允皓上開行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允皓雖稱其係自行向被告藍子軒借用臺銀帳戶,復由
被告藍子軒提領5,000元交予被告陳允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被告藍子軒稱其係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承恩,復由呂承恩交予林嘉慶,並未將臺銀帳戶借予被告陳允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林嘉慶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1萬元為代價,向被告藍子軒購買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而以證人呂承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取得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7848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藍子軒曾將台銀帳戶提款卡交予呂承恩,且被告藍子軒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呂承恩跟我說他把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嘉慶等語(見7848卷第123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呂承恩沒有跟我說有把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我後來認識林嘉慶後,林嘉慶也沒跟我說有拿到臺銀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被告藍子軒之前後供述亦有齟齬,自難僅以被告藍子軒一面之詞,認定被告藍子軒曾將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承恩,本院爰認定被告藍子軒係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嘉慶。佐以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向被告藍子軒購買臺銀帳戶提款卡時期附近,方認識被告藍子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藍子軒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可知被告藍子軒、林嘉慶於110年2月間實無何情誼存在,是被告藍子軒實無由將其所申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並不熟識之林嘉慶使用,則被告藍子軒、林嘉慶既均同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係交由林嘉慶使用,其中緣由自以林嘉慶所稱其係以1萬元之報酬向被告藍子軒購買臺銀帳戶提款卡之情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證人林嘉慶上開證言,應非子虛。綜合被告2人及證人林嘉慶上開所述相互勾稽,衡以被告陳允皓既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吳凱傑,其必定係提供其可使用之帳戶供被害人吳凱傑匯款,可推知被告藍子軒應係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嘉慶,嗣由被告陳允皓輾轉取得並使用甚明。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藍子軒與林嘉慶遲至110年2月13日方於通訊軟體加入好友(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情,主張於被害人吳凱傑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時,被告藍子軒與林嘉慶尚不相識,然取得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與是否相識本屬二事,自難遽為被告藍子軒有利之認定。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以現今金融機構分行眾多,提領、轉匯款項均甚為便利之情,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款,反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為提款,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本件被告2人均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藍子軒對於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被告陳允皓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2人預見上情,被告藍子軒竟仍執意將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並不熟識之林嘉慶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子軒與陳允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藍子軒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被告陳允皓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允皓竟仍為貪圖小利,而為其所素不相識之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允皓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允皓與蕭哲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觀被告陳允皓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蕭哲勝說我沒帶提款卡, 百家樂 輸錢,有人要匯款給我等語(見7848卷第173頁背面),證人陳昱婷於偵查中證稱:蕭哲勝跟我說被告陳允皓欠他錢,需要借用陳昱婷之帳戶匯款並由陳昱婷提領後將現金交予蕭哲勝等語(見7848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均難認定蕭哲勝知悉被害人吳凱傑所匯入之款項係被告陳允皓經詐欺他人而得,雖被告陳允皓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欠蕭哲勝錢等語(見7848卷第173頁),而與陳昱婷上開證述不符,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蕭哲勝確切知悉上開款項來源,自難僅以被告陳允皓與證人陳昱婷之陳述有所不符,遽認蕭哲勝係與被告陳允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向陳昱婷借用帳戶。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子軒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嘉慶,由被告陳允皓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子軒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藍子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陳允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藍子軒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允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絹
、莊雁竹、林紘兆、藍珮瑄、陳昱婷、蕭哲勝取款而為其遂行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允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允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吳凱傑施用詐術,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取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就上開犯行,分別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告訴人王肇峰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陳允皓分多筆提領,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藍子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單一提供臺
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被告陳允皓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吳凱傑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允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騙取財物、提領款項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吳凱傑、告訴人王肇峰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藍子軒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陳允皓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藍子軒貿然將其所申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而為被告陳允皓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告陳允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言詞向被害人吳凱傑佯稱其還款能力而詐取款項,更多次向他人借用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後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允皓所為犯行部分,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陳允皓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陳允皓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陳允皓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款項共計7萬元;被
告藍子軒因提供臺銀帳戶而自林嘉慶處取得之1萬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允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允皓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陳:被告陳允皓,吳:被害人吳凱傑)編號內容1吳:你要那時给我我最多5000陳:我有跟他調錢,他叫我跟你聯絡,想說能不能先幫忙一下,因為我卡的提款上限額度已經滿了要等晚上12點刷新額度才能再領(中間略)陳:我裡面只有2500,昨天晚上12點的時侯領超過了,我要過今天12點才有在入帳所以我才說要12點(中間略)陳:放心一過12點刷新額度就能了(見7848卷第47頁至第49頁)2陳:兄弟等我一下喔我跟我女友拿帳號謝啦!總共早上就是給你3萬整(中間略)陳:我在等那個客人來幹我都還沒睡哈哈(見7848卷第54頁、第57頁)3陳:我現在在這邊等她只差2萬(中間略)這2萬等拿給他們之後,下班9點10-10分就可以去全家轉給你了很快真的(中間略)兄弟看能不能幫我趕一下...不然店長快來了幹我又要晚上才有錢==根本沒辦法貼(中間略)我問他們主管了兄弟不是兩萬,他們對錯1萬而已==你有辦法?等等一起轉給你!放心只差這一步了...兄弟真的先給他們,等交班完馬上就可以了...(中間略)不然等等主管真的來了(中間略)他現在已經坐在那邊等了等點交。(中間略)兄弟沒有這一萬沒辦法交收啊...你等我好嗎(見7848卷第58頁至第63頁)4陳:等我一下我在跟這邊的主管講話快好了兄弟。(中間略)你自己聽語音,他剛好又說到我女友早上的事情(中間略)幹我女朋友不知道說了什麼謊了現在主管在那邊靠北說要稟報上面==(見7848卷第70頁至第71頁)5陳:我叫我女朋友主管跟你說會比較清楚(中間略)你在6點以前有辦法湊到3萬嗎,倘若可以的話本金就已經湊足10萬了加上一開始你給的4萬加3萬是不是等於7萬!這7萬!主管我10點以前下班親自轉與給阿弟你!(見7848卷第75頁至第78頁)6吳: 皓皓 也沒辦法了嗎陳:他要到下禮拜去了,我前面有問他了,他外面還有朋友欠他,然後前陣子賭博有輸錢唉蠻可惜的我覺得..不然 阿皓 傳蠻多的其實哈哈啃!賺的比我這老頭還整整多10倍阿...(見7848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