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明知其並非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榮裕工程行」之老闆,且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還款意願,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0日0時20分間某日,向 陳郁芬 佯稱其為榮裕工程行老闆,因公司工程出問題,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急,將於同年月23日還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郁芬陷於錯誤,認林志杰為工程行負責人而具有相當償債能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林志杰向不知情之 林嘉鈴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還款期日(即110年2月23日)屆至,林志杰承前詐欺取財犯意,邀約陳郁芬至宜蘭縣旅遊,並表示將安排住宿事宜及介紹陳郁芬宜蘭的工作云云,陳郁芬因而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17日前往宜蘭縣,於上開期間,林志杰又陸續向陳郁芬佯稱「其母親住院」、「其父親生病」、「其本人車禍」、「陳郁芬運勢不好,要幫其到廟裡淨化、改運」等事由,多次向陳郁芬借款,陳郁芬因誤認林志杰具有相當還款能力,而於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時間,分別依林志杰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與林志杰,或林志杰自行拿取陳郁芬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嗣林志杰避不見面並與陳郁芬斷絕聯繫,陳郁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郁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56頁至第2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芬、證人 葉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 林嘉玲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調偵緝卷第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9月1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3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3070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56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65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4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與葉俊佑、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同一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取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58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另處拘役)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詐欺取財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虛報自身職業,以表彰自身具有還款能力,使告訴人誤信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償還其中1萬元,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42,4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共計532,400元,未據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交付方式/帳號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20日0時20分許匯入郵局帳戶10,000元2110年2月20日0時23分許10,000元3110年2月20日0時25分許10,000元4110年2月20日23時55分許5,000元5110年2月21日0時02分許10,000元6110年2月26日14時12分許13,000元(不含手續費)7110年2月26日21時6分許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元8110年2月27日22時31分許匯入郵局帳戶10,000元9110年2月28日12時05分許現金提領6,000元(不含手續費)10110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現金提領6,000元11110年3月3日14時23分許現金提領4,000元(不含手續費)12110年3月3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20,000元(不含手續費)19,000元(不含手續費)13110年3月5日14時1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現金提領20,000元110年3月5日14時1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現金提領20,000元20,000元110年3月5日14時19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現金提領9,000元14110年3月10日10時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現金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0日10時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現金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現金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0日10時1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現金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20,000元(不含手續費)20,000元(不含手續費)15110年3月15日16時22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16110年3月15日某時許現金提領12,400元17110年3月18日某時許現金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20,000元(不含手續費)15,000元(不含手續費)18110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匯入郵局帳戶10,000元19110年3月20日8時7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不含手續費)20110年3月22日1時35分許匯入郵局帳戶10,000元21110年3月26日22時58分許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22110年3月31日13時34分許匯入郵局帳戶7,000元(不含手續費)23110年3月31日19時23分許現金提領8,000元(不含手續費)24110年4月3日9時37分許匯入郵局帳戶6,000元25110年4月3日13時46分許匯入郵局帳戶10,000元26110年4月3日13時48分許匯入郵局帳戶10,000元27110年4月3日14時8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28110年4月6日12時15分許現金提領16,000元29110年4月14日10時18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30110年4月16日22時8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不含手續費)31110年4月17日17時27分許匯入郵局帳戶5,000元32110年4月17日19時27分許匯入郵局帳戶10,000元33110年4月19日17時25分許現金提領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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