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此具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3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其雖自首坦承犯行,然又卸詞推諉,其所辯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經檢察官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見其未有承擔自身責任之誠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參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99號被告李杰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高雄○○○○○○○○)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德明路與明德路口前,欲左轉駛入明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李京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明路往大同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京展受有雙手部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時,李杰倡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京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杰倡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屬實,為辯稱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京展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雙黃實線路段佔用對向車道左轉,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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