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壬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壬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壬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撞及 羅煥常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 彭明榮 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蕭壬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壬賀於民國102年5月1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友人住處內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與西濱路1段2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先追撞前方羅煥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撞及 彭裕宏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5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壬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