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盛鐘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
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 沈世賢 ,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6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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