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明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B1之昀漾美學概念館內,與告訴人代號AW000H10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開會時,假藉討論業務之便,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掌撫摸屬於A女身體隱私之大腿外側至內側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與A女本為男女朋友,於後來和平分手,開會當日所坐位置係A女對面,中間隔著證人甲○○,根本不可能有觸摸的舉動,告訴人所指相對位置係不正確,又現場有監視器,A女於當下並未反應,直至伊對A女就昀漾美學概念館帳目不清提出告訴後,A女方反告本案,以致監視器畫面已刪除,而無證據 可佐 伊清白。辯護人則另以:依據證人甲○○證稱之開會位置,本案係107年9月間之事,顯已逾告訴期間,且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並未直接看到被告碰觸A女大腿,陳述屬於主觀臆測,其所證稱之開會次數及時間、開會內容陳述不明確,且與A女陳述未合且前後不一,應以罪疑為有利被告,予以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甲○○一同開會一節,業為被告所承,並為證人A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77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以手撫摸A女大腿一節,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伊於上址開會,被告突然抓住伊手來回摸,說戴的戒指很漂亮,應該很貴吧,當時對面股東甲○○沒出聲,伊想說先讓會議順利進行,後來被告上下打量伊大腿,突然在說話時趁伊不備,以右手手掌整個從大腿外側摸到內側,伊被被告行為嚇到,就喝止被告,問被告現在在幹嘛,被告說看一下你今天穿裙子還褲子,其實你腿蠻漂亮的,伊就立刻告訴被告,請尊重現在在開會當中,也尊重伊,甲○○看被告一眼,被告才停止(見偵卷第28頁);107年12月13日下午3點有3人在場,被告突然握住伊手來回捏,說戒指蠻漂亮的應該蠻貴,伊有點不高興,跟被告說你注意一點現在開會,伊繼續講會議流程,被告坐於伊90度位置,突然伸出右手摸大腿,被告有摸到內側,伊就壓住被告的手,伊就叫被告尊重伊,甲○○當時坐伊桌子正對面,伊說被告會不會太誇張了,甲○○在對面也是尷尬的笑著,被告轉而嘻嘻哈哈的說看一下這是裙子還是褲子,補一句說到你這個年紀腿這樣還蠻漂亮的(見偵卷第67至68頁);當日開會伊坐在被告右手邊,伊認真的講目前公司狀況,講到一半被告拉伊右手說戒指漂亮,伊就不開心跟被告講請你尊重,現在在開會,被告還補了說戒指一定很貴吧,伊繼續講要講的事情,伊當時穿著短裙,被告突然用右手往伊左腿摸過來,伊當下受到驚嚇,直接把手壓在裙子上面,就不客氣的說現在開會請被告尊重會議也尊重伊,被告不以為意。說只是想看看這是褲裙還是裙子,當下甲○○也在但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中屢屢陳述與被告間除本案外之仇怨等節(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00頁、第113頁),另衡以本案係案發於107年12月13日,被告於108年2月25委請律師發函,同意以新臺幣80萬元範圍內退出昀漾美學概念館經營,並轉讓股份,並請A女於108年3月4日前聯絡確認,否則將對A女提起侵占、背信民刑事責任後,A女始於108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性騷擾告訴等節,有康熙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25日108年銘律字第203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是以A女證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憑信性。
(三)而證人甲○○於偵查係證述:伊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3點開會,在場有被告及A女,伊記得是直徑1公尺圓桌,大家坐蠻靠近的,被告坐中間,告訴人坐右手邊,伊坐左手邊,可以看到桌下的情況,桌子薄薄的一片下面沒有遮蔽物,印象被告有點輕浮,用手去碰A女上臂,A女有點不高興,被告用右手摸A女左手,A女比較震驚,被告才把手抽回去,伊印象有碰到腿,但碰到哪不清楚,手掌還拳頭不清楚,但是刻意的,伊記得A女感覺不太舒服,說你不要這樣,正經一點現在在開會,被告好像有說到A女的腿蠻漂亮的(見偵卷第152頁)。其於偵查中就被告撫摸A女大腿過程、細節本已陳述不甚明確。而其於本院中證述:伊不記得明確開會時間,被告有類似說今天穿的蠻漂亮的,然後A女就覺得要開會不要講這個,類似像這樣,被告有用手去碰A女肩膀哪隻手不確定,好像有往下,但是因為那個部分伊沒有真的很清楚,就是有點半開玩笑碰A女,其實這個部分伊也不太確定,大概就是這樣,在伊那個角度似乎有個動作,但是伊不確定有無碰到,A女好像有點不耐煩,伊覺得不是腿部,應該是手部的動作,手部可能有想要去碰,伊的意思是被告的手有想要往A女腿部的方向碰,但是不確定有無碰到,桌子沒有透視會遮住,腿的部份伊沒有確定,伊沒有說記得很清楚,伊在偵查中陳述記得有碰到手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至101至111頁)。
其對於本案過程陳述語多保留且多為不確定等語。而比對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因桌子薄薄一片未有遮蔽,因此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見聞被告以手部撫摸A女大腿,於本院審理時反稱:不記得確切開會時間,因桌子遮蔽以致沒辦法確認被告有無碰到A女大腿,印象不確定等語,則其證述亦前後不一致。再者,就被告碰觸A女後,A女及被告之陳述之話語或反應,亦與A女前開陳述未能相合,已難憑其證述佐A女證述可採。
七、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碰觸A女大腿膝蓋,證人甲○○亦陳述在卷,且現場照片亦可見係小圓桌,可自任何角度觀看桌底下情形,且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這樣云云,以佐被告犯行。惟核以A女提出會議現場照片,該處係白色不透明圓形薄板桌子靠牆,由3個椅子圍著(見本院卷第139頁),自上方觀看確實可能遮蔽視線以致無法看到桌子正下方之身體部位,而證人甲○○對於有無遭桌子遮蔽視線,有無見聞被告撫摸A女大腿一節已前後陳述不一,難憑前開現場照片認定證人甲○○之證詞可採。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自然的碰到A女大腿膝蓋,然其已於本院中否認前情,核以A女陳述與證人甲○○非合,且乏其餘證據可佐前情,自亦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確實於上開時地撫摸A女大腿,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