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 潘莉姿 被告 陳靖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拒絕搬遷,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5日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本院以原告起訴表明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被告遷移不明而予退件),此觀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送達證書即明,足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本院自無管轄權。兼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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