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張阿松 相對人 張鎮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新臺幣116萬6,667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為假扣押執行。惟前開假扣押裁定遭本院
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提起訴訟,惟請求金額為1,000,
000元,聲請人爰就擔保金其餘金額即360,000元部分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回覆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假扣押執行損害賠償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業遵期於送達後21日內即民國108年6月10日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有其起訴狀收文戳附卷可稽。又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是據此核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1,00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166,667元【計算式:1,000,
000元×5%×(3+4/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166,667元。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金1,360,000元,除其中1,166,667元部分,因相對人業已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而不能返還外,其餘部分應得返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逾1,166,667元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