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新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新傑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台7線公路33.9公里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由 徐國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國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拉傷、左肘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及右骨盆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新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周新傑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徐國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905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路路段,未
靠右且偏左行駛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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