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隆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合法之裁定除外)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下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同)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對桃園地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該院所發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正本與相對人,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爰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裁定)。相對人不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經查再抗告人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與 廖燦景 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違約金。雖經桃園地院准許並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二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查相對人公司早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因無營業之事實,已經台北市建設局公告撤銷,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建三管字第二二四二六九號,以相對人公司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互核顯示,已逾六個月未營業,已構成命令解散要件為由,通告相對人公司如未於文到三十日內申復,將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有該函可憑。則相對人公司陳稱該公司早已未以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二為營業處所,似非全然無稽。桃園地院向該處所為支付命令及駁回異議裁定之寄存送達,是否已生送達之效力,已非無疑。再,依前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寄存送達證書所示,其上僅蓋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圓戳記,而未於送達方法之欄位勾選未能交付送達之原因,亦未清楚記載有無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故就形式以為觀察,亦無法證明送達人已踐行送達程序,而依規定作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而此關乎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或逾期無法送達而失效力,及本件異議是否逾期之判斷,乃桃園地院未予詳查,遽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相對人公司之異議,自有未合。爰將桃園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並考量相對人公司原設營業處所在桃園縣中壢市,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是否已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為桃園地院所轄。且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處所亦在桃園縣中壢市境,為便於就近調查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及避免由原法院調查而徒增勞費,而不利於案件速結,乃予發回桃園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法院有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稱不得以法人歇業未報稅之表象,即認營業所或事務所有變更而認對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為送達不合法云云,無非就原法院認為相對人是否仍以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二為營業所,尚非無疑,以及桃園地院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仍待調查等事實問題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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