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及 胡雄寶 (胡雄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函本院併辦)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一同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停車場空地時,見有不詳姓名之人所棄置之白鐵窗一批,可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惟因彼等騎乘之機車無法承載該批白鐵窗,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當日(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由乙○○持胡雄寶所有及提供之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得手後作為裝載上開白鐵窗之交通工具。嗣於次日(即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胡雄寶駕駛該小貨車搭載乙○○,裝載前開白鐵窗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上開小貨車一輛已發還甲○○)。
二、案經屏東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證人胡雄寶於偵查中亦供承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竊車現場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一九號卷第六十三頁)。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胡雄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胡雄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