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善化鎮往六分寮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宅前處,本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王金池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欲作左轉彎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甲○○因而避煞不及而撞及王金池,使王金池遭受頭部外傷併頸椎斷裂,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到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5和解書、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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