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李敏哲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當事人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7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為聲請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時自行出資興建,並非債務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始出資之聲請人,然執行法院將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併同系爭建物執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遭拍定,然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中,另有其興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惟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7年
5月15日查封筆錄中,載明系爭建物並無增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稽;再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於108年8月5日以系爭建物中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經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後表示本件並無增建,而無再度測量之必要,亦有108年9月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可知系爭建物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果有於系爭建物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然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口,未見有構造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其他部分,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後附照片足憑,是縱然聲請人果有增建,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仍屬附合於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已屬債務人所有,聲請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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