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選任辯護人陳靖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鄭明學 聯繫,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忠興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鄭明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明學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伊賣毒品給證人鄭明學,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7日縮行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顯然漠視法律之規定,依照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故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數量與獲利甚微,且被告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雖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量處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販賣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3.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1,00
0元之金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種植 柳丁維生 (參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000元,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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