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告 洪火城 被告 李銀聳 (已歿)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107號恐嚇案件(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刀恐嚇內心恐懼不已,精神上損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遭被告謾罵三字經及詛咒全家而為公然侮辱,受有名聲上損失,應賠償5萬元;另被告違反雙方於104年4月15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當時約定違約者賠償金100倍,故請求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銀聳被訴恐嚇案件,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